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禁治產人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車禍事故,致其硬腦膜下積水、罹患器質性痴呆症,雖經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無法定各順位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推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禁治產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五份、親屬系統表一份、親屬會議紀錄一份、親屬會議成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份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非訟事件法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或同條項第五款之指定監護人,今相對人之親屬,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組成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亦有親屬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經審酌聲請人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利相對人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其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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