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伍萬貳仟伍佰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酒醉駕車,只是牽機車過馬路,當時對向有車急駛過來,至摔倒而受傷,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一時20分於○○鄉○○路○段○○號前酒醉駕車,換算口呼氣為每公升0.九四亳克,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豐警交字第093000419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異議人酒醉駕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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