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竟無故離家,原告嗣後始知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返回大陸,並拒返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旅行証及經海基會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且原告之弟 王效華 到院亦陳述:「被告來台的時候跟我哥哥住在我那邊,剛開始還蠻正常的,但是十一月的時候被告就不見了,後來也都沒有消息。」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