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4B02866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緊道路右側停車、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訂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停車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併排停車,且旁邊是花台,並沒有佔據停車格,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時分於台中市○○路併排停車(旁邊停有機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分二交裁字第093002964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稽查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本件依照片所示,確有停在機車旁併排停車之事實,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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