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及向管區派出所報請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可稽,而證人 邱世堯江翠琴 (原告之母)、 廖秀勤 (被告之母)均到庭證述屬實;另本院以司法院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亦有查詢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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