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日結婚,本為和樂家庭,惟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陸續離家,每次三、五天後始返家,嗣後竟自九十二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行方不明,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為此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告之表兄 王慶耀 到庭陳述:「被告去年就離開家了,離開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也沒有回來,我們也都找不到他。我下班回來都到原告家去泡茶,但是都沒有看到被告了。」(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九十二年間離家後,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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