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R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行經北寧路口時,越過紅燈停止線後始發現綠燈變黃燈,約二~三秒後再變為紅燈,警員並未確認完全紅燈時,就認定駕駛人闖紅燈,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10時13分於基隆市○○路、新豐街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基警交字第093004392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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