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佳公司)以其餘被告己○○、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佳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佳佳公司依上開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合計壹佰叁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起陸續清償,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四紙,交與原告收執,惟第一筆到期竟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利息、違約金詳如請求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本票四紙、保證書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四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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