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蓋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點六二五計付,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及還款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蓋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點六二五計付,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及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