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柺杖鎖壹把沒收。又損壞他人冷藏櫃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柺杖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柺杖鎖一把與被害人乙○○互毆」,被告所持傷害被害人之柺杖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悉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亦應指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傷害部分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另就毀損部分,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因細故與告訴人衝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