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 朱俊泉 被告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一紙,各為參佰貳拾萬元及捌拾萬元額度,共計肆佰萬元,期限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借款人得循環使用借款(即在借款額度內得借得還),並應出具「撥款通知書」、「應收客票清單」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己撥之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三(訂約當時為年息.八五%)計算,且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照加倍計付。嗣後天立公司依上開約定之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金額達參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詎料,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起即未繳息,且該公司於借款到期後,迭經催討,除清償剖分外,自前尚欠本金壹佰零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帳卡查詢-本金異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帳卡查詢-本金異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玖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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