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一四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已劃分快慢車道之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新生北路二段一三七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速度行駛在快車道上,二車終因煞閃不及,乙○○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與甲○○所騎乘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嗣經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右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DT-0三一0號自用小貨車於右開時地與甲○○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行駛在內線車道,從吉林路由南往北要迴轉,伊要等待前方車子過去,所以才稍微停在那邊等車子過去,甲○○就來撞伊,伊已經注意往來車輛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丙○○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在卷為憑,甲○○受有右鎖骨骨折,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依證人甲○○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肇事前我原騎車沿吉林路南往北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當我車行駛接近肇事巷口處前時,忽然有乙輛自小貨車DT-0三一0號從我車右方超車,且在我車前突然左轉(對方車輛並沒有打方向燈),使我車反應不及,於是我車的右前車頭(身)處就與對方車輛的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參酌現場照片一張,肇事地點有劃設白實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及證人警員丙○○到庭證稱:違規地點有快慢車道區別,輕型機車不可騎在快車道上等語,足證肇事地點有快慢車道之分,以證人甲○○於肇事之後在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時,制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既能坦承當時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及行駛在快車道上之違規行為,顯見其所為陳述確實係肇事當時所發生之情形無誤,再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二車受損情形: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擦撞痕、甲○○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痕、左側擦痕等情,顯然肇事經過係如證人甲○○所述,受處分人突然由證人甲○○右方超車後,未打方向燈,再突然左轉,致證人甲○○反應不及,造成證人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始會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蓋如受處分人駕車車輛在證人甲○○所騎乘車輛之前,並停駛等待往來車輛,再迴轉時遭證人甲○○所騎乘機車追撞,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應係車尾部分遭追撞而非左前車門遭追撞。綜上資料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受處分人駕駛右開車輛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甲○○騎乘右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速度行駛在快車道上,二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擦撞,受處分人及證人甲○○就本件車禍應均有過失甚明。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迴轉時,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致甲○○受傷之行為,洵堪信為實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