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四二二三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天母東路、忠誠路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明知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仍貿然右轉而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小隊長甲○○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遭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係在有一個右轉指示燈亮時轉過去,所以沒有闖紅燈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他的對面有四個燈,有一個右轉指示燈,右轉指示燈是他到路口之前看到的,但是右轉指示燈熄滅後約有三秒的時間,忠誠路上有行人穿越燈已經變綠燈時他仍行走,他沒有注意到他到路口時已經變紅燈了,右轉指示燈已經不亮了、當時我是站在現場畫的執勤位置圖,看到行人穿越燈號是綠燈,行人穿越燈是綠燈時連右轉專用燈都會熄滅,因為受處分人轉過來時我們怕誤判我們會看行人穿越號誌及東北角的紅綠燈二個燈等語,並庭繪現場圖附卷可考,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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