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33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同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主管機關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異議,已經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至於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樹林中正路郵局所具送達前開裁決書之掛號函件收據附於本院交通事件卷宗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雖該末日為星期六,縱再展至下週一即同年三月十九日,及因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與原處分機關之間有在途期間二日可以扣除,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始將異議狀寄達本院,逾期已盈三月方才提出聲明異議,有被告寄發異議狀之信封上蓋用郵戳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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