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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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於簽帳單上之「 黃山峰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向該男子購入其上已簽有「黃山峰」姓名之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 許素珍 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及贓物「黃山峰」之身分證一張,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在家樂福超市之家電部(商店名稱為:風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二時二十分在嬰兒用品部,分別刷卡詐購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及妙兒舒尿布三包,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黃山峰」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山峰、許素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甲○○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段○○號泰一電器公司,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欲詐購財物,尚未簽帳即為該公司人員 程當世 識破,致未得逞,而報警查獲。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扣案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簽「黃山峰」之署押之簽帳單正本二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黃山峰」各一枚,而其複印之副本經被告到庭供稱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黃山峰」之身分證係被告購得之贓物,因非屬其所有,與宣告沒收要件不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