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松香油鐵罐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六時三十許,返回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三之三號住處,因酒後與其妻 彭莊桂妹 發生爭吵,且被鎖於門外,竟一時氣憤,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其住處鐵門旁置物架上,渠所有之松香油潑灑於鐵門內,預備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但旋因擔心屋內家人之安危,即將打火機丟入鐵門內而未點火。嗣因甲○○之子 彭文雄 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逮捕甲○○,扣得松香油鐵罐及打火機各一個,始未發生事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彭文雄之證訴,及現場照片、松香油鐵罐、打火機之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證人彭文雄於警訊時之證述;(二)現場照片、松香油鐵罐、打火機照片共四張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前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查預備犯僅係著手實行前之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本件被告未著手點火行為,即將火機丟入鐵門內中止其犯行之行為,與上述中止犯要件不符,無從成立中止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氣憤,致罹刑典,而被告隨即因擔心家中人員之安危,而未為著手,顯見其本性善良,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至扣案之松香油鐵罐及打火機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於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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