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9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所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
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惟至95年5月為止,尚欠消費帳款138,905元未為清償。
嗣後被告依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9日簽定協議書,其
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於每月10日以
新台幣25,559元,依各該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原告依債權比例,被告應每月償還
1,735元。惟被告於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該協議書清償,
依該協議書第3條「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
償,…,其餘約定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於此依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本金137,170元,屢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務協商協議書、帳單、約定條款、行政院金管會函等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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