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O-P連線之磚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十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蓋石
棉瓦建物、編號P-Q連線之磚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暨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丙○○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483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83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而坐落同段
483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丙○○
所有。詎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48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設
置O-P連線之磚牆,及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39.3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50.78平方公尺之土
地,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9.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
建一層加強磚造蓋石棉瓦建物,及設置P-Q連線之磚牆,
為此爰依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坐落同段47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民國74年9月間受贈取得,嗣
因事實上需要,須在該同段477地號土地上搭蓋房舍,為慎
重起見,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由地政機關指派訴外人即
測量員 陳焙庭 負責測量,並當場指界,經會同鄰地所有人會
勘無異議、釘樁、簽名結案,在興建房舍當時,確無越界情
事,且無糾紛,且尚能與原告等(即鄰地所有人)和平共處
20餘載,無任何之糾紛,可見被告並無越界建築及侵犯鄰地
之事實。
㈡同段477地號土地於8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之作業,重新界
定土地之面積及範圍,除土地之面積及標示更動外,土地竟
位移,致造成非人為越界建築現象產生。設若政府資料無誤
,則百姓實百般無奈與遺憾至極。而兩造之爭議實乃新舊政
府所使用之儀器、設備、用具與人員所造成,並非被告所造
成,非被告之過失,今原告捨補償救濟之方式(和解),而
欲強行拆除,不足為取。
㈢於重測完成當時,被告即主動提出補償予原告等之協議,但
均為原告以系爭土地有「需用」之必要,而予以拒絕。惟該
面積實不影響農地之「需用」性,況被告在建築之前有合法
申請鑑界之程序,且與原告和平共處逾20年,縱無所有意圖
,但被告之權益已受法律之保障,原告不能以後來取得權利
者之地位,而推翻佔有時效完成之事實。
㈣並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為不判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相
片為證(本院卷第5至11、13、14頁),堪信屬實:
㈠系爭483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而系爭483之2地號
土地為原告丙○○所有。
㈡同段47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83之2地號
、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㈡被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83之2地號、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
⒈經查,被告確有占用系爭48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6.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設置O-P
連線之磚牆,及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39.3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50.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9.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一層加
強磚造蓋石棉瓦建物,及設置P-Q連線之磚牆之事實,業
據本院於99年3月10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屏潮地
二字第099000295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1頁、49、50頁),自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往日因測量技術之不發達,致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並非少見,今既經專業之地政測量人員以
較從前更為精密之儀器至現場測量後,確定被告確有占用系
爭483之2地號、系爭483之2地號土地,自難認被告上開未占
用系爭土地之辯稱為可採。
㈡被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係因為重測後造成位移導致占用系爭48
3之2地號、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云云。惟如上述,因測量技
術之精進,致日後經重測後,發現占用他人土地之情況,並
非少見,自難以從前之占用情況,即推認未占用他人土地,
故被告所辯,已有誤會。況依被告上開具狀所陳,可知系爭
483之2地號、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77地號土
地,業已於89年辦理土地重測,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
記載,並未有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之登錄,則堪認系爭483
之2地號、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77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業已公告確定,則原告基於已確定之界址,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483之2地號、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自難認無據。至被告固又辯稱已占有而
時效完成云云,惟系爭483之2地號、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業
經依法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自非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被告主張時
效取得,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佐
證就系爭483之2地號、系爭483之3地號土地確有其他合法占
用權源,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
法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483之2地號、系爭483
之3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
請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