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   告  葉書彰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
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
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之簽帳消費
款,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利息七千九百七十
一元及違約金一千五百元未依約繳付,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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