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三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翁佩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
行信用卡欠款,則依各時期優惠方案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
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嗣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世華商銀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
,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