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七、七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九二○、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臺南戒治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另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知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號 黃唯佳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遭本院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經乙○○同意而採取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E五-一四九號)送驗結果,經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九八一號檢驗成績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可參。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七、七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臺南戒治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應依法追訴,併予敘明。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警方於黃唯佳住處客廳桌墊下所扣得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點二公克)及黃唯佳身上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毒品等之違禁品,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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