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塑膠袋外包裝參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街濱芬電動遊戲場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乙○○因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慈音街口依法逮捕,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塑膠袋外包裝各為0.四公克、0.五公克、0.五公克,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B3-214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962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附卷(詳偵查卷第二一頁;警卷第八頁)可稽。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慈音街口查獲被告,並自其上衣口袋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塑膠袋外包裝各為0.四公克、0.五公克、0.五公克,共計一.四公克,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七頁)可參,堪認被告供承上開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堪採憑。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書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查獲安非他命照片一幀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偵查卷第十六頁)可佐,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矯治程序與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僅一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包括塑膠袋外包裝三只)。另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塑膠袋外包裝三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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