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拾參小包(驗餘淨重共肆拾貳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多次在臺南市○○路「RXX搖頭PUB」,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八百五十至九百元不等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再以每公克九百至九百五十元之價格,在上址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共約五、六十次,獲利共三千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友愛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檢,乙○○於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證件時,為警方發現置物箱內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三小包,經乙○○自白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十三小包K他命,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均供自己施用,未打算販賣他人,在警局及偵查中是為要儘快交保而承認販毒,事實上並未販毒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起,多次販賣K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被查獲持有十三包毒品部分,被告雖供稱是為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他人而販入,惟所謂「意圖販賣」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內心是否有此意圖,除行為人犯後對其犯行自白外,客觀上,理應有被告向外積極連絡買主等兜售毒品之行為,始可資以彰顯其意圖,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並非依據他人指證而查緝,且無人指述曾向被告購過毒品或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相關情事,又未查扣任何堪認供交易聯絡所用之聯絡簿、帳冊、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謀劃或行動之證據存在,自不得單憑被告於警局之自白,及扣案之毒品,即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自承:「(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三
十分,在臺南市○○區○○街、友愛街口取締交通違規時,因為你騎乘重機車BZ8-359號違規被警方攔查,在你打開機車置物箱取證件時,發現你裡面放置一盒透明塑膠桶,內裝有數包白色粉末狀之不明物品,你當場坦承該物品為K他命,該物品是否你所有?做何用途?)該物品確為我所有無誤,該K他命為我本人吸食用及販賣給不特定人吸食用」、「(你向警方坦承K他命為你本人使用及販賣之用,你如何販賣?價格為何?販賣處所為何?何時開始販賣?迄今獲利為何?)我都在臺南市○○路RXX搖頭PUB,詢問販賣給需要之不特定人士吸食,每一公克賣九百至九百五十元,賺五十元,我於九十三年六月底開始販賣,迄今約獲利三千元」、「(今日你被警方所查獲之K他命係如何取得?價錢為何?如何交易?如何聯絡?)我是向一位不詳姓名,綽號『阿漢』之男子所購買,每一公克八百五十元至九百元不等,我每次購買十到二十公克。...」等語;另於偵訊時亦自承:「(是否被警查獲持有K他命十四包?)是的」、「(毒品何來?)在RXX搖頭PUB向『阿漢』買來的,以好幾萬元分二次買來的」、「(何時買?)三天前,二次是不同天,另一次是一個多星期前,地點一樣,『阿漢』他都在那出入」、「(多少錢買來?)一公克有八百五十元,也有九百元,我打算每公克以三十元至五十元利潤賣出去」、「(你何時開始賣?)大約今年六月底才開始賣...」、「(你賣過幾個客人?)在RXX那裡玩之人,我會過去問他們要不要買,我已賣了五、六十次,一次賺五十元左右,至今賺三千元而已」等語綦詳;甚至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更自白上情不諱,對於上開自白,被告於審理中又明確表示並無出於受強暴、脅迫等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所為自白,自得採資為證。此外,復有查獲之毒品可資參佐,上開毒品經檢驗後,其中有十二包粉末顏色為灰白,總淨重為二六.五二公克,共取0.一九公克供鑑驗用罄,另一包粉未為淡黃色,淨重為十六.四公克,取0.0六公克供鑑驗用罄,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另一包白色粉末則僅含乙酼胺酚,屬解熱、鎮痛劑,未含K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3018147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有毒品非必定供販賣之用,亦有可能供己吸食,且
吸食毒品亦為刑事不法行為,仍需依法送觀察、勒戒、強制戒制,或論罪科刑,是倘被告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無供販賣之意,被告僅需供述自己確實曾為之不法行為,即可能獲至交保,又何需虛構販毒情事,羅織更多罪名於己,如此豈能達交保之目的,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已自白於販入K他命時,即有再轉賣他人圖利之主觀意念,且事實上,被告於被查獲前,亦分二次購入多達十三包,總淨重四二.六七公克,數量不少之K他命,再參諸販賣K他命乃重刑之罪,若無利可圖,豈有人願甘冒被查緝判重刑之風險,販入K他命加以轉售,足認被告自白於購買毒品時即有營利之意圖,尚非無據,是縱被告事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最末二次販入毒品之行為仍應已達既遂階段。另本案雖未查獲其他證人指證曾向被告購買過K他命,然毒品買賣本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因此販賣之起始時點,除販毒者坦承外,實難以查得實情。況且,對於被告所自承連續販賣毒品之最末一次行為,既已有前述證據足資證明,顯見被告確有販毒行為,是被告販毒之起始時間,雖未據其他證人指證,然衡諸經驗法則,以被告自承自九十三年五月底開始施用K他命等語,而施用毒品者,常因愈陷愈深,致入不敷出,需仰賴轉賣毒品所獲得之利潤以維持自己對毒品之需求觀之,被告自承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開始販賣,尚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多達五、六十次,戕害他人健康甚鉅,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被告販毒所得不多,犯後於警偵訊時又曾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三小包(驗餘淨重共四二.六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十三個,為被告包裝扣案毒品以供販賣之用,及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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