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 黃保護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詳如附件一)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厚清公司、乙○○、甲○○部分:自認本件尚欠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但上開借款於九十一七月十二日以後,原連帶保證人黃保護、丁○○已經原告同意免除保證責任,換成訴外人 沈芳儀 加入為連帶保證人。故本件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為乙○○、甲○○、沈芳儀。
(二)被告黃保護、丁○○之抗辯:(詳如附件二)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保護即丁○○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清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調整,並按月清償本息(利率現已調整至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厚清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為被告厚清公司、乙○○、甲○○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利率變動表、撥款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厚清公司、乙○○、甲○○自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就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至被告黃保護、丁○○固不否認渠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借款曾因主債務人厚清公司未能依約繳息還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由借款人厚清公司將尚欠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繳清,並經原告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為乙○○、甲○○、沈芳儀等人,被告黃保護、丁○○則免除保證人責任等情,除經同案被告甲○○到庭陳稱明確外,並有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二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共有四紙(本院卷十四頁正、反面、十五頁、十六頁),前三紙係八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還款明細,其上明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八十四期攤還」、「保證人乙○○、甲○○、丁○○、黃保護」等語,而最後一紙帳卡屬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之還款明細,其上則記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分六十期攤還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五年、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每月二十八日繳本金利息」等字,保證人欄則於「黃保護」、「丁○○」之姓名旁打「X」(表刪除),增列「沈芳儀」之名,該紙帳卡並載明被告厚清公司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欠之本金為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核與前揭被告厚清公司、乙○○、甲○○、訴外人沈芳儀共同出具之分期償還切結書第三條、第四條內容相互吻合,被告厚清公司亦依切結書約定之分期償還方式先繳清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前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份,由以上證據已足認定原告應有與被告厚清公司達成延期清償及更換連帶保證人為乙○○、甲○○、沈芳儀之協議,並同意免除黃保護、丁○○連帶保證責任,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延期清償云云,雖據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南銀總逾字第四一八三號函一份為證,然查該函文係原告總行發文予佳里分行(即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之分行),其內容係告知佳里分行應由全體主、保債務人簽具切結書,並繳清滯欠利息、違約金後辦理協議分期償還等情,屬原告總行發給分支銀行之公文,尚不得以此即認原告無同意被告厚清公司申請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原告佳里分行於收到總行之前開函文指示後,仍與被告厚清公司、乙○○、甲○○、沈芳儀辦理分期償還事宜,已如前述,自已與被告厚清公司、乙○○、甲○○、沈芳儀達成延期清償、更換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因之,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已更換為乙○○、甲○○、沈芳儀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保護、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厚清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黃保護、丁○○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