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由被告陳明:同意檢察官所述內容,願意接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原審法院就所協商合意,確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原審協商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二)原審於判決宣示後,另依職權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另請求撤銷協商合意,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協商之聲請須於協商程序終結前為之,又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事,其所犯之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而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有原審法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三)被告上訴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一)被告因不諳法律程序,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改依協商判決之程序,與被告認知大異其趣。(二)協商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難以顯現被告悛悔之意,影響量刑刑度。(三)被告合意刑度與協商判決所宣示之刑度實有差距,甚難甘服。(四)原審法院在未詳細告知被告法律程序、權利狀況下判決,被告認為有失公平、正義。爰請撤銷原判決,使被告有陳述自身之地云云。
三、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同意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協助其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二)原審法院於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法定刑、依協商程序所喪失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等權利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第2項不得上訴之除外規定」後,被告當庭表示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同意接受之協商合意內容為:「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三)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中並供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96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於訊問時,已就被告受協商程序判決之法定事項善盡告知,被告亦係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且協商判決結果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或第2項得為上訴之事由,原審協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上訴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竊盜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