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日起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於97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染公司)於89年11月15日邀同債務人乙○○及抗告人甲○○(下稱甲○○,與華染公司合簡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言明於90年5月14日屆期清償,惟抗告人及乙○○於借款到期後,自90年12月31日起就上開借款陸續再行簽定增補借據合約書及分期代償切結書,向相對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另言明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6年6月30日,有關華染公司之借款額度、到期日、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分別立有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合約書、分期代償切結書可稽;未料,華染公司自96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2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免抗告人及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相對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供擔保就抗告人及乙○○所有之財產在2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借據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33萬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為抗告人及乙○○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及乙○○之財產在2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正與相對人持續協商分期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並研議可行之還款方案,而主張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非適法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合約書、分期代償切結書、授信約定書、還款查詢等影本為釋明證據,已足信其大概為真實。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於97年3月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如何?)因為華染公司無法履行,有很多金融機構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甲○○也是等語(見本院該日調查筆錄),而甲○○代理人亦不爭執有很多債權人執行伊等財產等語(見同上筆錄)。則抗告人既已有多起強制執行事件正在進行,如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時,相對人無從以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其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將更形降低。因此,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足認已有相當釋明。且相對人更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依其聲請,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