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89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㈠95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進入乙○○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琥珀佛珠5串、黃金佛手1支、小佛像1尊、K金項鍊1條、琥珀手環2個(價值共計新台幣16,000元)、駕駛執照及護照等物,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警到場採得甲○○指紋,而悉上情。㈡另於96年7月
7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某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與中正路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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