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泰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假處分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在案,遂就抗告人所持有附表5張支票實施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50萬元。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46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訴,相對人假處分係因自始不當而撤回,原法院竟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於95年10月25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遂於96年11月16日聲請返還擔保金,此有原法院96年10月18日板院輔95執全字星字第1569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存證信函與回執、聲請返還擔保金書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12頁);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28日始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41頁起訴狀影本),顯逾20日期間,應視為未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另向原法院為之,無從於抗告程序併為主張,併此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于誠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鑫義興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5年2月10日│10萬元│TUA0000000│││有限公司│土城分行││││├──┼────┼────────┼───────┼───────┼──────┤│2│同上│同上│95年3月10日│10萬元│TUA0000000│├──┼────┼────────┼───────┼───────┼──────┤│3│同上│同上│95年4月10日│10萬元│TUA0000000│├──┼────┼────────┼───────┼───────┼──────┤│4│同上│同上│95年5月10日│10萬元│TUA0000000│├──┼────┼────────┼───────┼───────┼──────┤│5│同上│同上│95年6月10日│10萬元│T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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