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相對人 周娟娟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張福泰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娟娟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0年2月19日,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500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嗣相對人周娟娟於99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伊。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周娟娟未依約履行,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曾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周娟娟名下,遭相對人周娟娟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福泰,伊業已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又相對人等間應無系爭債權之存在,相對人張福泰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能明瞭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前,不應准許相對人張福泰之聲請;況相對人張福泰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損害相對人周娟娟之信託利益,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云云。
四、經核:㈠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柯陳幸佳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查其主張係原裁定准予拍賣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柯陳幸佳雖然未受送達原裁定,惟仍不失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得於知悉裁定時起十日內提起抗告,故本件柯陳幸佳得為抗告人無疑,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張福泰主張其對於另一相對人周娟娟(即
原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周娟娟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福泰,有相對人張福泰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張福泰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況抗告人所稱之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周娟娟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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