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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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中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中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孫中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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