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原告 江慧敏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張炳煌 律師複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余若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鄭美玲 等6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748萬8,509元,應繳裁判費25萬3,912元,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逾此金額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退還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曾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但截至本院製作本件裁定時為止,訴訟並未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所繳裁判費逾25萬3,912元部分之3分之2,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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