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酒類」補充為「高粱酒」、第3行「仍於同日6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6時40分許」、第9行「下之多處擦傷」更正為「下肢多處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另補充證據「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肇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為民國101年8月5日7時4分(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同日8時35分(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肇生實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證人 蔡進長 、 劉鳳雀 達成和解,賠償證人2人之損失,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態度尚佳,另本件車禍之主因係因證人蔡進長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僅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李明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01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蔡進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鳳雀發生車禍,蔡進長並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顏面外傷疑腦震盪及雙手、前臂左膝、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劉鳳雀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及雙下之多處擦傷及左膝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為李明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