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王寶綉 相對人 李其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茲因相對人撤回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5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則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又雖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然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得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6001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相對人於99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58元,聲請人於100年3月21日如數繳納完竣,此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嗣相對人於100年4月19日辯論期日當場撤回該異議,使本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14,558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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