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驗後淨重肆拾貳點捌 陸伍 )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
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絕毒癮,與甲○○、 林育璋 、 何釩 瑨(甲○○共同持有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育璋共同持有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何釩瑨 部分未經偵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合資由乙○○出面,於101年9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放於高雄市○○路邊的自用小客車上,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部分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二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皮包內藏有吸食器1組後,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以上前,向警員坦承並主動交出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因而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21公克),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42.8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4.63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盈菽、何釩瑨、林育璋、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282)在卷可參,並有白色結晶3包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29.247公克、5.387公克,合計34.65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42.86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報告編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甲○○、林育璋、何釩瑨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闖越紅燈為警欄查時,員警僅從盤查之過程中發現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並未知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即主動取出扣案之毒品供警查扣,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院卷第41頁),故被告向偵查機關主動供出未發覺之罪,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除毒癮,並另行與他人集資購買為數不少之毒品,足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意志;然被告購買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只及吸食器1組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經查獲後,員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起訴事實被告購得進而持有之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預備或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1頁),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