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 賴靖穎 即 賴續貞 相對人 林寶蓮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但查上開該筆擔保金前經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提存所亦將該筆擔保金支付本院執行處,嗣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該筆擔保金即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回存,此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卷宗卷附100年3月4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丑字第16086號函、100年3月16日中院彥(99)存字第1170號函及100年3月3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丑字第16086號函可稽。是相對人所欲同意聲請人取回之擔保金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4號之提存物為同一,又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亦為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領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4號之提存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