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曼波汽車旅館」308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4日19時3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刑6年確定),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07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30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1053號)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再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觀察、勒戒未達戒除毒癮之成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307公克),業如上述,而包裝之夾鏈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