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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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萬軒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已和被害人真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稱會馬上委請律師具狀敘明和解事由,被告在被害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880元,加上獎金扣除勞健保,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要湊到頭期款40萬元實屬非易,嗣後被告好不容易才湊到40萬元與對方和解,卻因未親自具狀陳述而遭羈押,為免影響被告工作及爾後還款能力,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係本院值班法官於102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惟以下被告所提書狀名稱仍以其所載「抗告狀」稱之),合先敘明。又本院值班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係於102年3月24日當庭對被告為之,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102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附件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3-69頁),嗣被告係於102年4月1日委由 陳玟寧 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乙情,亦有「抗告狀」首頁、末頁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撰狀人陳玟寧之章可稽,可見被告所提「抗告狀」並非逕行向監所長官提出,而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設高雄市○○區○○○村0號),依前開裁定意旨,得扣除在途期間。則被告欲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值班法官前揭羈押處分,須自102年3月25日起5日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亦即至102年4月2日屆滿,茲被告於102年
4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案件(嗣改分102年度易字第
251號,均屬合議審判案件)予以審理,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而依法發布通緝,嗣於102年3月24日通緝被告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另涉詐欺案件,曾經通緝,認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2年3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清水 之指述、新竹貨運公司之簽收單影本共8紙等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1號相關偵、審案卷可稽(見101他字第5348號卷第12-19頁、58頁反面-60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疑重大。再者,經本院值班法官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雄檢泰偵竹緝字第2339號(偵查案號:100年偵字第6218號)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易卷第70-72頁),又本案審理中,本院業於102年1月7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經寄存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遵期到庭,本院復命警於102年3月1日拘提被告無著,始行通緝被告到案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5、18、19、26-31頁),原值班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規避日後法院審判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就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決定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2年3月24日予以羈押,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
湊齊頭期款40萬元交予對方,如遭羈押將影響被告工作及爾後還款能力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是否因羈押影響和解金額支付等情,實與原值班法官於被告通緝到案時,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要件及必要性無關,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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