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荷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荷田公司)負責人,甲○○係荷田公司決策長,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荷田公司總經理,詎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荷田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並未實際出租與丁○○(丙○○之女,未滿20歲),竟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幾天,委由 陳素霞 將不實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提示與乙○○及其代理人 陳金寶 ,並於97年4月9日簽約當天,再推由甲○○向買受人乙○○佯稱上開不動產業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租與丁○○,並保證出售後丁○○仍將以每月20萬元繼續承租,致乙○○陷於錯誤,誤以該不動產具有每月租金20萬元之行情,而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額5,380萬元買受。嗣於乙○○付款後,戊○○、甲○○屢次藉詞拖延承租,最後更避不見面,乙○○自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如行為人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並未施用詐術,即難繩之以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金寶、 李展雄 、陳素霞之證述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下稱被告戊○○、甲○○)固供承有將荷田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538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乙○○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以丁○○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係交給銀行之友人 林潤秋 辦理借款或出售,伊不知為何會流出去,伊亦未向告訴人謊稱系爭房屋每月以20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且事後告訴人乙○○亦以7000多萬元委託出售,足見其並無以高於市價出售之情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丁○○的租約只是拿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伊並無向告訴人乙○○詐騙,亦未說系爭房屋係以每月20萬元出租中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荷田公司與丁○○於97年4月1日就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所訂立每月租金20萬元,租期一年之租賃契約(見他字第5997號卷第7頁)係屬不實,荷田公司並未將上開房屋出租給丁○○之事實,業據丁○○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113頁背面),並經被告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5997號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再者,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不實租賃契約書係經林潤秋交給房地買賣介紹人陳素霞之事實,亦經陳素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997號卷第33頁)。證人林潤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拿這份租約給我本來是說要辦貸款或是有人要買都可以,我交給陳素霞時,甲○○應該不知道,但我在交給陳素霞之前,應該有跟甲○○講說有人要買,我要把這些文件給人家看」、「(甲○○是何時把資料交給你?)資料是一疊一起交給我的,包括地籍圖、契約書、謄本都是一次交給我的,日期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81頁)。準此,被告甲○○交付上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給證人林潤秋之本意係供貸款或販售之用,且被告甲○○事後應知悉證人林潤秋欲將系爭不實之租賃契約交給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參考無訛。
㈡被告戊○○及荷田公司係於97年4月9日分別將登記在渠等
名下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及該房屋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告訴人乙○○,土地部分價款5080萬元,房屋部分300萬元,合計5380萬元,雙方於97年6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997號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23-25頁),並為被告戊○○、甲○○所自承,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公訴人雖認上開價格高於市價,惟並未舉證證明真正之市價究為若干?則上開買賣標的物是否如告訴人乙○○所陳顯高於市價即非無疑。且原土地所有權人 陳土吉 曾於95年11月6日提供上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56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復於同年11月27日提供上開土地向 郭松林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9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28頁);而當時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評估之市價亦有5031萬4170元,有該行函文在卷可憑,距被告戊○○等出售之總價5380萬元相去非鉅,且如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後已無殘值,衡諸常情,郭松林應無再借予款項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理,益徵被告戊○○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確切無疑;況證人林潤秋(時任職於台灣中小企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房子你估大概值多少?)一坪6、70萬元,90坪大概值6、7000萬元,貸款七成來講,大約可貸4、5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戊○○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不明。
㈢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陳土吉所有,由陳土吉為借款人、被告
戊○○為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3400萬元,嗣被告戊○○向陳土吉買下系爭房地並承受上開銀行貸款債務後,被告戊○○想跟另一家銀行借款,還掉原來華南銀行的債務,又因為 甘佳蓉 之租賃契約的租金很便宜,為了希望銀行能給較高的貸款金額,所以才會書立上開不實之「丁○○租賃契約」,並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交給被告甲○○,送交多家銀行去評估辦理貸款,且該不實之租賃契約上大小章是被告甲○○所蓋,惟被告甲○○有拿給戊○○看,被告戊○○亦確知被告甲○○有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拿給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固經被告戊○○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卷第67、68頁)。而以丁○○之名義簽訂之不實租賃契約確係甲○○交與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任職之林潤秋,目的在希望貸到較高的金額,因為如果租金高一點,才能夠貸到比較高的金額等情,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6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欲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而出具不實之租賃契約,俾便銀行於審核時,能貸得較高之金額,不能認係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
㈣證人陳素霞(系爭房地買賣之 仲介 人)於原審證稱:「一開
始這棟房子是林潤秋跟我講的,他說博愛路11號有一棟房子要賣,現況有租人家一個月租20萬,押金100萬元,所以我就請他拿租賃契約書給我看,當時大約是97年4月初,大概
2、3日之間,後來我就把它完整的資料影印下來,然後我就到地政事務所調該房子的相關資料,調齊後,我就去見甲○○,在正式訂約之前,我就有問甲○○,甲○○說的確租人家一個月20萬,押金100萬元。我向甲○○求證後,在訂約之前,我就有跟陳金寶講租約的事,還送了一份租賃契約給他,且在訂約之前,我還去現場看過,訂約前買方有去看過這個房子,他們自己去看的,他們看過之後有跟我說地點不錯,訂約之前我沒有拿契約書給甲○○看,但我有到公司去向甲○○求證,我不知道有甘佳蓉這個人,因為租賃契約是寫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72頁)。證人李展雄(即代書)於原審審中證稱:「97年4月9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甲○○有說該屋目前已租給第三者,並有說該屋賣了之後伊會繼續承租,只是是用誰的名義來繼續向買方承租的問題,且甲○○當時有明白提及目前承租人是丁○○,過戶後究竟是由丁○○繼續租,還是改由荷田公司承租而已,且在簽約當時甲○○及陳金寶都有提到租金是每月20萬元,過戶以後續租也是以同樣條件續租,甲○○並說如果租該屋來繼續經營停車生意,則由甲○○來租或是由第三人來租都可以。又97年4月9日簽約當天被告甲○○、戊○○均未提及實際承租該屋之人是甘佳蓉,也未講到該屋實際租金每個月只有26800元,甲○○確有講租金每月是20萬元,也明白講說要以每月20萬元來續租,戊○○當時在旁邊絕對有聽到,只是未接話」、「簽約後,雙方於華南銀行再次見面給付中金之前,甲○○曾主動前往李展雄之代書事務所,並告知李展雄伊絕對會續租系爭房屋,並與李展雄談論租約內容,且要李展雄先行繕打租約,待房屋過戶完之後再簽定租約,又當時所講之租金亦係每月20萬元,且李展雄曾依上開租賃條件以甲○○為承租人試擬租賃契約1份,並寄給買賣雙方,甲○○收到後亦無任何反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79頁);嗣於簽約後雙方於華南銀行再次見面給付中金時,陳金寶有拿出丁○○這份租賃契約來確認租金金額,而甲○○復當場保證說他一定會以20萬元來租系爭房屋等情,亦經證人陳素霞、李展雄、陳金寶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72、77頁、偵查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聽我弟弟 陳武守 說,這塊地買下之後,每個月可以有租金20萬元的收入,因為我弟弟說買這塊地一個月租金收入20萬元,押金100萬元,所以我才買這塊土地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66頁)。證人陳武守證稱:「當初仲介陳素霞介紹這塊地的時候,就有把丁○○租賃契約這些資料送過來讓我看,也把這塊土地有一個月租賃收入20萬元的價值告訴我們,說可以投資,第一次簽約的時候,是由陳金寶出面簽約,我自己沒有出面,乙○○也沒有出面,我特別交代陳金寶要先談租賃合約每月20萬的部分是否屬實,這個約要先簽起來才可以。在第二次付中金1000萬元的時候,我有出面,乙○○也有出面,我就有問到第一次簽約的時候,為何沒有把租賃的部分簽進去,甲○○跟我講說,他一定會租這個房子,叫我不用擔心,代書李展雄跟我拍胸脯說甲○○一定會租,因為甲○○有去潮州找過他,甲○○告訴他說如果房屋賣了,沒有繼續租給甲○○的話,甲○○的損失會很慘重,我也跟甲○○作確認,甲○○也是這樣跟我說,當下我堅持要寫在合約書裡面,李展雄說房子還沒有買賣完成,沒有辦法寫租給現有的所有權人,因為還沒有過戶,後來甲○○當下在眾人的前面承諾保證過戶之後,一定會繼續租這個房子。我在第二次銀行付中金1000萬元的時候,丁○○那份契約裡面的內容仲介這樣子跟我講,我也有跟甲○○確認過,所以我是相信那份契約是真的,因為我不相信的話,我就不會買了,甲○○說承租人是經營寄機車的業者,月租金20萬元。我就是看丁○○的那份租約才知道的,現場我去看過是在寄摩托車的,甲○○跟我講說是租約的人在經營摩托車,而仲介的跟我說租約的人在經營摩托車,直到繳尾款時,我要求交屋,那時候他們才講說真正租約人是甘佳蓉,不是丁○○,那塊標的的地上物整個設計就是要經營機車租賃的設計,如果沒有真的跟我們租賃的話,我們投資那塊地,就沒有合理的報酬,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用假租賃在欺騙我們等語(見原審訴卷169-171頁)。惟如上所述,被告甲○○等所提出之不實租賃契約之租期僅一年,而租約屆滿後,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有不續租之權利與可能,租金之多寡恆視標的物坐落之地點、使用人之使用目的、使用之方式、獲利情況而定,具有高度商業判斷之餘地,是就不動產買賣而言,決定購買與否,恆視不動產之坐落位置、交通與生活機能是否便捷,購買者購買之目的、利用之方式而定,至購買後能否出租、租金額多寡,均係購買者及出租人個人主觀上之高度商業判斷,在商場上亦永遠存在著高度風險,且此一風險亦交易之當事人所得預見,是縱令有不實之租賃契約存在,一般交易上絕無以該不動產之租約上所載之租金之多寡而決定購買與否者,至出賣人於出賣後未依約承租,亦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從而縱被告甲○○等有提出不實租約,在客觀上亦難認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更難認告訴人乙○○亦係因此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戊○○等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戊○○、甲○○辯稱未施用詐術等語,非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被告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二人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戊○○、甲○○聲明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