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蕭秀如
被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及同段七九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一點三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向法院拍賣取
得,並於同年7月10日登記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段799-1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及同段799-12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依
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已逾40年,興建當時並不知道
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情形,被告並非惡意無權占
有,且如附圖所示之占用部分,並未妨礙原告通行,應無立
即拆除之必要。被告已另案提起通行權訴訟,請求待該案確
定後再行審理本案。
㈡被告願以系爭兩筆土地公告地價加一成之金額向原告承租或
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惟為原告所拒絕,而原告所提之和解
方案,被告無法接受,故無法調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系爭建物,
占用其中州北段79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
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799-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頁
、第17-18頁、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
頁、第31-32頁);又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於95年4月27日以
買賣為由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
分局102年11月18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應將該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已逾40年,興建當
時並不知道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被告並非惡意
無權占有,且占用部分並未妨礙原告通行,應無立即拆除
之必要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前開地上
物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尚難認被告上開辯詞足資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
之正當權源。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
州北段79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3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州北段799-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占
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然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兩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⒊至被告稱其已另案提起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確認
通行權之訴訟,請求待該案確定再行審理本案等語,經核
被告所有之同段799-3地號土地,縱日後得通行原告所有
系爭兩筆土地中之任一筆或兩筆,亦僅為被告得藉以該土
地連接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均不會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得因此具有繼續占有原告系爭兩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
告所請,認無必要,附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
系爭州北段79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3平
方公尺及州北段799-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命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目前係作
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圍牆、車庫、鐵捲門及屋前水泥地使用,
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
),如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執行,有實際上之困難,本院審酌
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
定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命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共計5.43平方公尺
,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為80,364元【計算式:5.4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元=80,364元】,爰以該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