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張莉貞
被   告  李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3元,及自
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
村○○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玖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春勝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932元(零件部分:
12,932元;工資部分:13,00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即
玖基企業有限公司之損害,惟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9,35
3元,工資部分為13,000元,合計為22,353元(計算式:9,
353元+13,000元=22,353元),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峻源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崙背
鄉○○村○○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王春勝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
嘉小調字第374號卷宗第7頁至第13頁,下稱嘉義地院卷)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10月14日雲警螺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查閱屬實(參嘉義地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保險
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可知被告駕
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發生碰撞之位置則為系
爭大貨車右前方向燈與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處,顯見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方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是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春勝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
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
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玖基企業有限公司負過失
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被保險人
玖基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逕行墊付修繕費用25,932元而理賠
完畢,原告即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
含零件費用12,932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0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0年10月4日止,該
車業已使用約9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故原告以其所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
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計
算折舊。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9,353元(計算式:12,932元×0.369×9/12≒3,5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為12,932元-3,579元=9,35
3元。)而工資部分13,00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為22,353元(計算式:9,353元+13,000元=22,353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22,35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22,353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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