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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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許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順杰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起,在雲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旁
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
大橋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及被
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處
分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