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楊志宏
被   告  王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904元,及其中27,928元自民
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2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9元,及自95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gaga現金卡契約而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最高借貸額度為30,000
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除
按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合計借
款本金52,000元、利息費用7,239元、手續費用1,700元,
共積欠金額為60,939元,被告業已清償33,9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後,迄至95年8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7,039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9元,
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陸續還款,業已陸續還款約30,000元,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僅因伊現在受傷,無法立即清
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行使時效抗辯
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查詢表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並經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多紙在卷可稽,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其尚積欠本金27,039元之事實,當庭表示不爭執
,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
告雖以現無力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然被告是否有
還款能力,屬判決確定後得否強制執行及原告請求之債權是
否能順利受償之問題,亦不得據此不為給付,是被告上開抗
辯,自無足取。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9元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10
3年1月22日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未確定,揆諸上開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是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
狀之收文章參照,故原告97年12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
之利息應自97年12月17日起算,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039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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