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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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代理人  邱世宏
被   告  廖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
縣○○鄉○○村○○街○○號工廠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
方停放訴外人 陳秉浩 所有、 徐君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貿然倒車,其自用小貨
車裝載之升降梯因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系爭車輛因上
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
應對陳秉浩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秉浩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
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3,507元(工資11,349元、塗裝5,000元,零
件17,158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
位陳秉浩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上
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裝載之升降梯僅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
之油箱蓋部分,系爭車輛其餘之維修費用,並非伊所造成,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徐君君已告知伊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險,伊毋
須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街○○號工廠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其後方停放陳秉浩所有、徐君君駕駛之
系爭車輛,而貿然倒車,其自用小貨車裝載之升降梯因而撞
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又陳秉浩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
修理費用33,507元(工資11,349元、塗裝5,000元,零件17
,158元)等情,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高都公
司估價單、現場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里00
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民法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陳秉浩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
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陳秉浩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君君向
其表示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險,毋須其賠償,原告不得請求
其賠償損害云云。惟徐君君縱有如此表示,其真意無非係指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擬先由保險公司即原告處理而已。
況且,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
為陳秉浩,有前引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單在卷可考,則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之人,應為陳秉浩,且亦無證據證明陳秉
浩已授權徐君君向被告為拋棄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為被告本件損害賠償義務已獲免除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高都公司維修後,其依約給付修理費用
33,507元(工資11,349元、塗裝5,000元,零件17,15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雖抗辯:伊僅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之油箱蓋部
分,其餘維修費用並非其所造成,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
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左
後葉子板之油箱蓋附近,確有一嚴重之破損,且此破損明顯
延伸至左後葉子板前方之左後車門,是被告撞及而造成系爭
車輛之損害位置,即並非僅有左後葉子板,且依系爭車輛之
結構設計而言,如更換葉子板,勢必亦須拆裝後擋風玻璃甚
明。其次,經本院向高都公司函詢,該公司以103年2月26
日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其內容略以:「……所撞
損部位業已倒折無法修復,故建議更換左後車門半總成,另
有關左後葉子板部分嚴重皺褶、破損,已損及內部結構,因
此建議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而車身結構膠乃更換左後葉加
強車身結構所需必備耗材,其他如玻璃PU膠、後檔玻璃框條
、擋風玻璃防水膠條等零件皆為拆裝玻璃所必需之耗材。
又除更換上開零件外,本公司係認為無其他替代維修方法。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另參以
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而受損之位置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理費用,核屬必要
,被告抗辯其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損害,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
爭車輛係99年7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約1年1個月,而
原告亦陳稱:系爭車輛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
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之工資、塗裝合計為16,3
49元(計算式:11349+5000=16349),此部分費用無須
扣除折舊,其餘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17,158元,應予扣除
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約
1年1個月,業據前述,是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
為10,49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塗裝
、工資共16,349元,陳秉浩之實際損害額為26,843元(計算
式:10494+16349=2684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值│17158×0.369=633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0827│
├──────────┼─────────────┤
│1個月折舊值│10827×0.369×(1/12)=333│
├──────────┼─────────────┤
│1年1個月折舊後價值│00000-000=10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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