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宏
      李鴻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豪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豪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94年度虎簡字第178號、94年
度港簡字第38號、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6月、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2
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案件分別減刑為有
期徒刑5月、2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
號、第569號、第6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7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
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9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年2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李豪宏仍不知悔改,又於
102年6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與李鴻奇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搭乘李鴻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00○
0號「保安宮」,由李鴻奇在宮內走動把風,李豪宏則以塑
膠繩綁住黏有雙面膠之鐵片放入油錢箱內黏取香油錢,得手
約新臺幣500元,旋即朋分花用。
二、證據:(一)證人即「保安宮」管理人 楊聰明 於警詢時之證
述、(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錄影光碟1片、(三)
被告2人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豪宏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
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豪宏有上開犯罪前科之素行不佳
,而被告李鴻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
行難謂良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2人茲又企圖不勞而獲,
下手竊取宮廟內之香油錢,足徵渠2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李豪宏乃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被告
李鴻奇則在旁把風,2人涉案情節尚有不同,另考量本案所
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豪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鴻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