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85號
原   告  洪世聰
被   告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且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執字
第193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60/1000及其地上4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鄉○○街○○巷12之1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查封、拍
賣之事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
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其
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由被告向伊購買木頭一批,伊已將木頭全部交付被告,被告
並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詎被告於
101年12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偕同 楊永山王德謀 、江
嘉榮等人,至伊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
要求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並以「要命還是要錢」、楊永山
以「若今天沒有簽票,絕對不放過你」、 江嘉榮 以「要不要
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等語恫嚇伊,脅迫伊
返還被告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金額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伊係在被脅迫之下不得不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已於101年12月20日以屏東九如郵局
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歸於無效,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已不存在。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
亦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55萬元向
原告購買木頭一批。伊嗣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木頭,與原本
之約定不符,伊遂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偕同
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等人(下稱楊永山等人),至原告
住處協商如何處理。兩造當晚達成協議,已交付之木頭不返
還原告,原告則應於101年12月12日返還伊100萬元,其並
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原告係自願返還伊100
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伊與楊永山等人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
,原告嗣後雖對伊及楊永山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定伊及楊永山等人涉有強制罪嫌而起訴,惟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伊與楊永山等人均無罪,足見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事實尚有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於101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木頭一批,原告已將木頭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並已
支付155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7時
50分許偕同楊永山等人,至原告屏東縣○○鄉○○村○○街
○○巷○○號住處,原告當晚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嗣
於101年12月20日以屏東九如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提
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涉有強制罪嫌而起訴,惟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649號判決被告與楊永山等人均無罪。被告則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確定,且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
執字第193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鄉○○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1000及其地上41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鄉○○街○○巷12之1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查封
、拍賣。其另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惟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犯罪嫌疑,以102年度偵字第22
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號駁回
被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證信函、地磅單、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頁、第20-23頁、第28-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執字第193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102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
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3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遭被告及楊永山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意旨,原告對於其係遭被告及
楊永山等人脅迫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及楊永山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固據其提出當時在場之證人 廖宏尉 於102年7月11日所出
具之陳述狀為證,而該陳述狀記載略為:江嘉榮要求原告開
本票,不然要舉熱鬧(臺語),王德謀堵住通道,不讓原告
離開,並出手搶原告之手機,楊永山拿出本票強逼原告書寫
,王德謀強拉原告之手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惟查:
⒈1.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11日晚
上7時50分許,在伊友人即原告住處與其聊天,被告與楊永
山等人到場,並與原告討論木頭買賣糾紛如何處理,隨後達
成協議,原告表示要匯款或拿現金,但是楊永山表示不相信
原告的信用,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隨即簽發系
爭本票,綽號「 彰仔 」之人則牽原告之右手按捺指印,當時
伊並未聽到有人說「如果你不開的話不會放過你」、「要不
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等語(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23頁)。其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兩造於當
晚達成協議,原告要退100萬元給被告,楊永山則要求伊老
闆即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表示為何還要蓋指印,看
起來不太想蓋指印,最後是王德謀拉住原告的手去按捺指印
,伊有聽到江嘉榮說「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
臺語)」,但沒有其他恐嚇的話或行為,當時的氣氛我不會
覺得很可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22頁)。其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兩造有無達成協議由原告返還被
告100萬元,楊永山當晚曾說「如果你不開的話不會放過你
」、江嘉榮亦曾說「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伊
當時並未被控制行動,亦不會覺得可怕或恐懼,伊並未出言
制止被告等人,亦未想要報警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
3-127頁)。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先證述兩造間有
達成還款協議,且被告及楊永山等人無恫嚇原告之言詞或行
為;於檢察官偵訊中改證稱兩造間有達成100萬元之還款協
議,除江嘉榮外,其餘之人並無恫嚇原告之言語或行為;於
本院審理時再改證稱兩造間並無還款協議,且楊永山、江嘉
榮均有恫嚇原告之言語。就與本件有關之爭點即兩造間有無
還款協議、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有無脅迫之情事等節,其先後
所為證述前後差異甚大,且明顯隨著系爭刑案程序之進行而
轉為有利於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曾告知
廖宏尉,因其未出庭,則應提出書狀,以免遭認為伊等是說
假話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0頁),證人廖宏尉亦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證稱:原告在伊前往地檢署作證後,曾拿一份補
充理由狀給伊看,伊嗣後就寫了系爭刑案卷第15頁所附之陳
述狀(與前引陳述狀之內容相同)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
3-126頁)。另原告於102年5月29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補
充理由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其上均經證人廖宏尉
書寫「證人廖宏尉認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5
9頁)。足見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與原告已多有接觸,其應係受原告之影響,始嗣後轉變
而為不利於被告及楊永山等人之證述。基此,證人廖宏尉所
提出之上開陳述狀,及其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及楊永山等人之證述,其證明力已顯有
疑義。況且,證人廖宏尉既身為原告之友人且於本件案發時
在場,倘若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果有對原告施以任何恫嚇之言
語或行為,則其理應會出面制止或採取其他因應之措施,豈
可能一副旁若無人、事不關己,且毫無任何負面之感覺?此
亦顯與常情不符。依此,證人廖宏尉所提出之上開陳述狀,
及其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
及楊永山等人之證述,尚難逕為採憑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請書,其內容略為
:被告之同夥有帶黑色袋子,伊很害怕被打死,被告嗆話要
命還是要錢,你跑不掉,除非你死,當時伊很害怕,不照他
們的意思開出本票,不是要給他打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第42頁),依其指訴之情節,被告及楊永山等人之脅
迫行為顯然造成其心理相當之恐懼,擔心其生命有危險,則
其於脅迫結束後,理當餘悸猶存,對上開人等避之唯恐不及
,以免再發生相同之情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於案
發翌日即因不服氣,找被告欲取回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此明顯亦悖於常情。依此,實難認為被告及楊
永山等人有何脅迫原告之情事。
⒉2.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另證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綽號「彰仔」之人或王德謀有拉原告之手
按捺指印等語,惟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上親自書寫內容並簽
名,則關於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即均已完備,本無再由原
告按捺指印於其上之必要,是亦難憑證人廖宏尉此部分證詞
即謂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原告未能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有何脅迫之情事存在,是其主張其
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其並無票據債權存
在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及楊永山等人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證
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可得知,
兩造確有達成還款100萬元之協議,此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
,堪認原告因本件木頭買賣糾紛,確已同意返還被告100萬
元,且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
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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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
├───┼────┼───────┼─────┼───────┤
│洪世聰│CH534730│101年12月11日│100萬元│101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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