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7號
原 告 邱潤輝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元。嗣於訴
狀送達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
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租金為每月3,20
0元,且應於每月29日前繳納,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伊,倘
未即時返還,伊得按月請求被告賠償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租期屆滿後不願與伊續約,且
拒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則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自102年10月3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伊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即16,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9日起
至102年10月29日止,租金為每月3,200元,且租期屆滿後
,兩造未再續訂租約,而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6頁)。
準此,系爭租約於102年10月29日屆滿後,兩造既未續訂租
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應即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
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其自102年10月30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得按月請求被告賠償依
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6,000元。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
系爭租約第6條之內容,並未特別約明此違約金係懲罰性違
約金,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
行而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
月租金僅為3,200元,而被告自102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履
行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因此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參以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十分
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其依租金5倍即16,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6,400元計算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