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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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鴻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墾地里墾地橋西方500公尺左右之大排水溝旁,以不詳方式
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
銅接戶電纜」14.5公斤。嗣於同年月18日8時50分許,與不
知情之 洪明德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電纜線及其他廢電器,前往 陳鳳琴
經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位於雲林縣○○鄉○○村○○
段○○○○○號)變賣,得款新臺幣1,015元。
二、證據:(一)證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二)證人洪0
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巡修
員簡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六)協全資源
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失
竊電纜線照片3張、(八)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筆
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持兇器行竊,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難謂良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至6頁反面),茲又因一時貪念而下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
所有電纜線以供變賣,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該
電纜線係臺灣電力公司作為連接用戶供電使用,被告竊取之
對於用戶及臺灣電力公司均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木工,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