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22號),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昌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易
字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3年5月9日屆滿。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因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計4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2年,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至堪認定。
㈡觀之受刑人前案、後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及情狀:
⒈受刑人前案係於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間,藉擔任
業務員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業務持有之貨款,涉犯業務侵占罪共16罪、總計新臺幣(下同)136萬7010元。後案係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之間,藉擔任外務人員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業務持有之貨款,涉犯業務侵占罪共計49罪、總計190萬76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⒉足徵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
侵占罪,並均利用擔任業務員身分,藉收取貨款機會,將所收取貨款侵占入己,是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均相類。
⒊參以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
,後案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時間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之間,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甫滿1年即再犯,且再犯之犯罪時間長達近10月,難認有悛悔之意。其次,受刑人前案業務侵占罪共16罪、侵占金額共計136萬7010元,後案業務侵占罪高達49罪、侵占金額共計190萬7630元更甚前案,足徵其無視前案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再犯之情狀,足見其後案顯現之違反法規範惡性非輕。再觀之後案係經告訴人升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升裕公司)因受刑人未繳回貨款而發現,益見其再犯之情狀並無憫恕之餘。
⒋綜上,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深知行為違法
,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不知悔改,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㈢受刑人以其與前案告訴人洺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洺洋
公司)及後案告訴人升裕公司分別成立調解,除某次還款予洺洋公司因負責人出國而未取得還款收據外,均依約還款;其年屆半百、身體狀況不佳、謀職不易並有家庭開銷為由,請求駁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以繼續還款等語。惟受刑人再犯後案前,即應深刻警惕、避免再犯,否則前案緩刑宣告即有撤銷之可能,受刑人無視上開法律效果,竟再次違反刑法規定,並犯相同罪名之罪,事後再以依約賠償為由而請求駁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無異視緩刑宣告之良法美意為無物,更無從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況受刑人賠償上開2位告訴人係其自己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司法之處罰,本院嚴正指出緩刑宣告係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不應以此作為賠償還款能力不佳之藉口。受刑人上開理由均不足採。
㈣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再犯後案足見其前案緩刑宣
告之目的不達,難收矯治之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