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享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1
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享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用以行竊之鋼製鐵皮剪刀1把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者,被告以前開鋼製鐵皮剪刀剪開賣場之屋頂鐵皮後攀爬入內之行為,當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起訴書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另參酌起訴書事實一(一)並未得手財物,被害人 張楊棟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的財務沒有損失,只有建築物受到破壞,對量刑沒有特別意見,一切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47頁);另起訴書事實一(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8,680元,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起訴書事實一(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鋼製鐵皮剪刀1支,既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15號被告陳享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2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享男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罪刑)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罪刑),甲、乙兩罪刑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罪刑),丙罪刑與上開甲、乙兩罪刑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宜家發」生活百貨,以預先準備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鋼製鐵皮剪刀,剪開該百貨之屋頂鐵皮而進入該百貨商場,入內後打開商場內櫃台抽屜物色財物,因未發現可竊取之錢財再轉身欲打開商場內辦公室,嗣因辦公室上鎖無法入內,始離開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前往同路段146之5號「518」生活百貨,以上開鋼製鐵皮剪刀,剪開該百貨之屋頂鐵皮而進入該百貨商場,入內後竊取商場內櫃台抽屜內所擺放之現金新臺幣7萬8,680元得手後,始離開現場。因上開2百貨管理人員張楊棟、 陳紹繽 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且屋頂鐵皮遭人破壞,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張楊棟、 陳紹濱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享男於偵查中之自│就有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白。│坦認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棟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犯罪事│││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陳紹繽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犯罪事│││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4│員警現場勘查報告、新北│證明於被告於案發現場所遺│││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留之藍白拖鞋確殘留被告所│││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留之DNA之事實。│││定書。││└──┴───────────┴────────────┘
二、核被告陳享男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於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件竊盜所使用之鋼製鐵皮剪刀,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所用,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