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錫棟於民國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致所騎機車後方突出之傳動零件,擦撞當時騎乘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左轉而暫停於被告車道內靠近分向線之 林淑紅 左腳部位,造成林淑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臺開放性粉碎骨折、左髖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林錫棟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錫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秦羅月卿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東興 到場處理及勘查現場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張君健 於102年7月30日所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東興、秦羅月卿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34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背面、第54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
954號卷第16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7頁、第30頁正背面、第32頁正背面、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案發地點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附卷可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行駛在自己車行方向應遵行之車道內,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而擦撞告訴人 云云 。然查:
1.又因事故現場已遭移動,雙方當事人對撞擊點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3年2月27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機車係正面直接撞到伊左膝蓋,被告只有撞倒伊左腳膝蓋,沒有壓伊的腳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當時腳放在地上,被告就從伊左腳壓過去云云(見他字卷第55頁),前後證述已有齟齬。況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脛骨平臺開放性粉碎骨折、左髖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其左膝部分並無傷勢,此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故其受傷部位亦與上開撞擊膝蓋之證述不合,是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其記憶是否翔實,已非無疑。
3.又證人林淑紅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碰撞之地點是在伊車道內,被告係在道路中心線靠近伊車道處撞到伊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4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自己之車道上,車頭及左腳均未跨越到被告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案發時騎○○○區○○路上,要左轉進入安溪路100號的小巷,當時伊看到在中華路對向的被告騎得很快,遂在分向線旁停下車來,但伊停下來後,來不及看被告的狀態,沒有看到被告是怎麼騎的,不知道被告是否跨越到伊車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既未見聞被告於與之擦撞前之行進狀態,不知被告是否跨越分向線,實難認其稱碰撞地點係在告訴人車道云云為可採。
4.證人秦羅月卿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並未看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當時伊係聽到碰撞聲音後才去察看,看到告訴人坐在自己車道內,腳被告訴人的機車壓到,手伸出去剛好可以碰到分向線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證人秦羅月卿既未實際見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之經過、位置,況物體於撞擊受力後,位置與撞擊當下未必相同。是上開證述雖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碰撞後,係跌坐於告訴人之車道內,然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跨越分向線駛入告訴人車道一事。
5.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均供稱其未行駛至告訴人之車道,係告訴人進入其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83頁正背面),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東興於偵訊中亦結證稱:伊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已移置於路邊,被告有在現場指撞擊之地點,係在分向線靠被告行車方向約1公尺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是亦難由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係駛入對向車道。且證人林淑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當時在中華路上看到被告騎很快,伊就在分隔線左側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是應認本案事故碰撞地點係於被告車行方向之車道內一事。
6.準此,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顯有瑕疵之證述,以及案發後始見聞告訴人人車倒地狀況之秦羅月卿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告訴人本身係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